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育成因竊盜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7,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罰金5,000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1,000元罰金1,000元罰金1,000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0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3,000元。(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1,000元罰金1,000元罰金2,000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1日111年7月1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112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112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111年度簡字第2506號112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6月1日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39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3,000元。(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