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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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賢因維修保養汽車一事,與 吳彩碧 發生糾紛,吳彩碧即偕同其友人 張家偉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李信賢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前,欲找李信賢理論,詎李信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對吳彩碧及張家偉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彩碧、張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擷取畫面、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一行為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維修保養汽車一事發生糾紛,即率爾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6,000元賠償金完畢,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見審易卷第51-53、59頁)等在卷足憑。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修車,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犯後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維修保養汽車一事,與告訴人吳彩碧
發生糾紛,告訴人吳彩碧即偕同其友人即告訴人張家偉,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前,欲找被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對告訴人吳彩碧及張家偉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語,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損害於其等之名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3、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恐嚇之行為編號時間內容對象1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2分25秒許你車子走啦,不然我把你撞下去。吳彩碧、張家偉2同日上午9時10分59秒許您北拿菜刀嘎剁張家偉附表二:妨害名譽之行為編號時間內容對象1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2分58秒許你娘 阿機 掰吳彩碧、張家偉2同日上午9時3分7秒許我管你去被幹吳彩碧3同日上午9時3分33秒許髒女人、垃圾、髒女人吳彩碧4同日上午9時6分23秒許我你娘阿機掰張家偉5同日上午9時6分26秒許幹你娘張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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