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要無須支付與勞務內容不相當之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其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八」之人(下稱「八」)所屬之「金流集團」群組,並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經由「八」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交予不詳之人,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報酬之工作。而張勝賢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含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同意擔任俗稱取簿手即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並與「八」、「发才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涂祐嘉 ,佯稱:其於「WANTKU.com」網路購物遭錯誤扣款云云,致涂祐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5萬5112元(由警另行偵辦)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李文海 」即接續向涂祐嘉佯稱:涂祐嘉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都有問題,須將所有信用卡、金融卡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楠梓家樂福的置物櫃,會協助將信用卡、金融卡都寄到銀行發卡中心云云,涂祐嘉始察覺遭騙,因而報警處理,在員警陪同下,於同日20時許將涂祐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以夾在書中方式放置於前開家樂福1樓49號置物櫃內,員警即在現場埋伏等候。張勝賢遂於同日20時許受「八」指示,前往前開家樂福1樓49號置物櫃領取涂祐嘉置放含有上揭物品包裹,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上揭置物櫃輸入密碼打開置物櫃時,即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張勝賢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及上開金融卡1張(業經告訴人涂祐嘉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上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涂祐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存摺
封面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金融卡照片、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收取及轉交
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之包裹工作,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於詐欺行為,將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元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65-6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屆滿5年,顯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各壹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