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霖前因認定 朱慧婷沈佑陞 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警示,為誘使沈佑陞出面處理,竟與 陳尚武李冠穎 (此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霖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某時加入沈佑陞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向沈佑陞佯稱要賣帳戶云云,渠等並相約於同月17日0時許,在高鐵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後陳尚武委託不知情之 戴涵如 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陳尚武於同月16日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友人「阿義」、吳俊霖及李冠穎,共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赴約。吳俊霖見沈佑陞到場後,要求其上車詳談,待沈佑陞從後座上車後,李冠穎及「阿義」即分別自上開小客車後座左右側上車,陳尚武則自副駕駛座上車,吳俊霖見沈佑陞同行友人 吳冠宇 向上開小客車靠近,隨即駕車搭載陳尚武、李冠穎、「阿義」及沈佑陞離去,李冠穎及「阿義」則以口罩遮住沈佑陞雙眼,並將沈佑陞手機關機,使沈佑陞無從對外求援,以此方式剝奪之沈佑陞行動自由。吳俊霖駕車至臺中後,改由陳尚武駕車(起訴書原僅記載吳俊霖駕車,應予補充)前往臺中市某山區之鐵皮倉庫後,將沈佑陞帶進倉庫,脅迫沈佑陞拍攝自白影片,沈佑陞因遭剝奪行動自由,不知自己身在何處,且對方人多勢眾,因而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手持身分證,自述其騙取朱慧婷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口頭承諾願賠償朱慧婷及詐欺被害人,可先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金等語,並當場交付8萬元現金予吳俊霖等人。吳俊霖、李冠穎、陳尚武、「阿義」見目的已達成,「阿義」即自行離開,由陳尚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吳俊霖、李冠穎、沈佑陞下山,並於同日6時許,搭載沈佑陞前往臺中某客運站搭車,吳俊霖則應沈佑陞要求,返還1萬元予沈佑陞作為生活費使用。嗣因吳冠宇見沈佑陞遭人駕車押走,委託友人 李柏蓉 報警處理,警方遂調閱監視器以車追人,於同日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美春路口查獲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吳俊霖、李冠穎、陳尚武,就吳俊霖部分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佑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俊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俊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穎、陳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沈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吳冠宇、李柏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5頁)、告訴人自白影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尚武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李冠穎及「阿義」在告訴人從後座上車後,隨即從後座左右兩側上車,並以口罩遮住告訴人雙眼,另將告訴人手機關機,嗣後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山區等情,此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即明,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顯已受到被告等人之控制,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並無疑義。又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雖有脅迫告訴人手持身分證,拍攝自白影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參考上開見解,此應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縱被告等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關係,應予補充。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武、李冠穎及綽號「阿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均係為報復告訴人騙取朱慧婷之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陳尚武、李冠穎及綽號「阿義」之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是主謀、所使用的手段及告訴人遭拘禁的時間;另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他之前科素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取得8萬元後,有返還1萬元給告訴人生活;末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從告訴人處取得8萬元,自屬共同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又共同正犯李冠穎、陳尚武於警詢中稱並沒有拿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第29頁), 佐以 嗣後是在被告身上扣得7萬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全部犯罪所得應有掌控力無誤,其中1萬元已返還給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其餘之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照在被告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智慧型手機(白)1支(型號:iPhone6sPlus、IMEI:000000000000000)2智慧型手機(黑)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3新臺幣柒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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