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 蕭梅亭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微信、臉書向 劉柏辰 (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提供1本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等語,劉柏辰遂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以每年租金5萬元之代價,向其同事 丁俐云 (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決有罪確定)租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旋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丁俐云之中信帳戶資料,轉租給丁○○,丁○○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四路某處,將丁俐云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蕭梅亭」使用,容任「蕭梅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俐云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蕭梅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俐云之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以LINE對甲○○佯稱:可提供「華藝數位娛樂」網路平台之外掛程式,利用該平台漏洞賺取更高之遊戲點數報酬,事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轉成平台內的電子錢包的點數,賺取更多點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1日15時29分、30分及同年月12日12時20分許,將15萬元、15萬元、28萬元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3頁;金簡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俐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4、21-25、81-84頁;偵卷第39-42、101-102頁),並有丁俐云所提供其與劉柏辰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31頁)、劉柏辰所提供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39頁;偵卷第103-227頁)、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59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89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95頁)、被告臉書大頭照變更紀錄(見偵卷第43-53、63頁)、劉柏辰所提供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聲明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見偵卷第229-23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被吿向劉柏辰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劉柏辰再向丁俐云租用中信帳戶而轉租予被告,被告收取並轉交予「蕭梅亭」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丁俐云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遂完成詐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簿手,所為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蕭梅亭」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蕭梅亭」間,均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及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負責收取帳戶後交予上游),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女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丁俐云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蕭梅亭」,由「蕭梅亭」詐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蕭梅亭」轉匯至他人帳戶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3
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劉柏辰向丁俐云收取中信帳戶資料,並交予「蕭梅亭」用以訛詐告訴人丙○○,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併辦部分核與上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之告訴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此移送併辦既與上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