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七號聲請人甲○○
號4樓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之抗告法院既將再抗告事件卷宗送至本院,並出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即無以不應許可為由駁回再抗告之餘地。又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故本件執行名義(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範圍僅及於建物部分,不及於土地,乃執行法院(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竟誤引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函知伊併就相對人所有基地部分聲請拍賣,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及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相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第七項亦有規定。蓋「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債務人」,於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時,不僅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尚包括抵押物提供人,不因該執行名義係對物者,而有不同。本件強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拍賣標的物既為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相對人即為「債務人」,而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亦為相對人,即屬前揭「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執行法院因適用執行當時已經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併為拍賣聲請,並於聲請人拒絕後,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法院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情之情事,均屬無涉為由,以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無須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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