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以其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原裁定誤載為第二項)情形為理由,聲請再審。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言。換言之,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原確定判決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第二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第四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為限,始得為之。且依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據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原裁定誤載為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即不在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又抗告人依據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然依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及其附件資料,並未附具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其證明「以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則抗告人依據此部分事由所為之聲請,其程式亦屬違背(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先前亦曾就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㈠至㈧部分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此部分事由,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原裁定雖未予記載,但顯然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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