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60、263號、99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百變星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357、250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月5日確定,嗣於99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百變星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詳97年度保管字第492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357、25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2人各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翌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000元,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百變星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現金38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