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馬鞍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5月18日確定,99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馬鞍包1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馬鞍包1只,係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