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而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且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竟認伊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破產要件不符而為駁回之裁定,與同級法院歷年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然不同,顯有重大歧異與矛盾之處,自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第四二七號、第四九九號、第五八一號裁定錯誤之情事,亦嚴重影響損害人民合法聲請宣告破產之權利,與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之法理未合,足見本件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原法院依桃園地院調查再抗告人所負債務狀況及所得資料之結果,認再抗告人稱伊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伊陳報之債務額,與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桃園地院陳報之債權額亦非同一(前開四銀行陳報之債權額依序為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債權證明為匯款回條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則再抗告人主張其所負債務達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即難遽認為真正。次查再抗告人九十五年度有薪資所得五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一元,九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於北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有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按,並斟酌伊年齡,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因以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則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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