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
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771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
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表,及繳款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乙○○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甲○○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
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並無足取。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約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