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
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
,分期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18.23%計算,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
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9,234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及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
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約年息18.23%,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