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 林貴霞林姿毓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貴霞即林姿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陳素蘭 出具之切結書、工作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13頁、第18至19頁、第41至43頁、第54頁),並有台新銀行函(見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2,966元、3,17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14元、265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9,493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6,345元;又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自105年9月起受雇於陳素蘭,幫忙帶團服務以賺取小費,每次小費約1至2千元,視接團量而定,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陳素蘭出具之切結書、工作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憑(見卷第3至5頁、第11頁、第19頁、第42至43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再查,聲請人曾任健壽生活館之負責人,惟健壽生活館業於98年為註銷登記,亦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在卷可證(見卷第39頁、第56頁)。另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雖已就業,惟現未予聲請人扶養費。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女兒 廖庭 所承租,租金均由女兒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卷第40頁民事陳報狀一)。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83,503元(參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5,83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14年【計算式:(2,983,503-225,838)÷2,000÷12≒114】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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