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6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關係人 陳銘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祥藝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陳銘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祥藝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祥藝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祥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藝公司)業為經濟部命令解散,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銘傑 則已於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陳銘傑所有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通知祥藝公司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課稅資料供核,爰依法聲請選任其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祥藝公司前經經濟部以100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409702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銘傑已於99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4097020號函、祥藝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陳銘傑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9年5月
4日桃院永家春99年度繼字第600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6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足以認定屬實。次查,祥藝公司於97年度僅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提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以盡相關營業稅稅捐申報程序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祥藝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附卷足憑。基上所陳,祥藝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處理祥藝公司之帳簿、文據等課稅資料暨其申報等相關事項,其性質尚屬單純;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無律師有意願任本件清算人之結果,經該公會覆函表示並無會員有此意願等語,有桃園律師公會100年11月23日桃律鼎字第112302號函附卷可憑,故仍以陳銘傑之親屬擔任祥藝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再審酌陳銘傑之父母 陳振生張鶴 各為26年7月、00年0月生,年事已高,應無能力勝任清算人職務;陳銘傑之妻 謝桂蘭 則於100年4月17日死亡,兩人之3名女兒各為79年10月、82年3月、00年0月生,可知長女剛屆成年,次女及三女則尚且為未成年人,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另陳銘傑之兄弟姊妹即陳淑貞、陳銘華、 陳淑娟 ,各為53年11月、55年9月、57年6月生,均值壯年,堪認其等應均有足夠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可資擔任清算人。再參之陳銘傑生前居住地為桃園縣中壢市,陳銘華之居住地則為桃園縣新屋鄉,相較其餘分別居住於台北市、花蓮縣之姊妹而言,陳銘傑與其弟陳銘華之關係應較為密切,陳銘華對於本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最有接近之可能,且其又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本件堪認選派陳銘傑擔任祥藝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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