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一定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抗告人 莊榮兆
李義雄 莊嚴 臧家宜 張國基 共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一定之行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於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又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判明原告據以請求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及範圍,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3日遵期補正,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整理爭點,再為准駁。」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原法院已於100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抗告人均未補正,原法院遂於100年3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3日遵期補正,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整理爭點,再為准駁云云,實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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