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四三八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餘淨重柒拾伍點玖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佰零貳個、分裝袋壹佰陸拾玖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餘淨重柒拾伍點玖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佰零貳個、分裝袋壹佰陸拾玖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公克)及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綽號紅豆)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強制戒治,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無正當工作,欠缺經濟來源,竟不思正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幾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先於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中附近及台北市○○○路大龍峒郵局附近,向「 范秀糧 」、「 陳朝陽 」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秤、分裝袋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幾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以高於販入價格之代價,即每賣出一、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即抽取0‧五公克之差價,依下列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給綽號「 阿朋 」、 王廷豪 、甲○○、綽號 盈哥老潘小玉阿伯東東 、「紅毛」等人,經警分次查獲如下:
(一)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幾日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中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范秀糧」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公克,並以電子秤、分裝袋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先於同年二月二日前幾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王廷豪之住處,以高於販入之價格之重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阿朋」施用;其後復於同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道路○○○號前,依約欲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即重三十五公克二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販賣給王廷豪,惟於尚未及賣出時,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上前盤查,而在車內查獲乙○○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七點七八一一公克)(乙○○此部分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鏈袋一0二個及電子秤磅一台,始知上情。
(二)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約販賣五次,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台北市南港區,以高於販入價格之代價,即每賣出一、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即抽取0‧五公克之差價,販賣安非他命給不詳人士施用。
(三)其後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六日分別在台北市○○○路大龍峒郵局附近,以二公克二千元之代價向陳朝陽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攜帶一‧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某處,欲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甲○○,惟甲○○未到場,因而未及賣出。其後復於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零四分許,乙○○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乙○○隨即攜帶一‧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給甲○○。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二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乙○○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幾日在台北市○○○路大龍峒郵局附近,以十五公克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向陳朝陽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將之持往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樓之三查獲丙○○,並起出所剩餘之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六點六七公克,總淨重五點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五點四二公克)及丙○○聯絡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五)乙○○再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陳朝陽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除一部分供自己施用外,餘則留供販賣之用,並連續販賣給綽號盈哥、老潘、小玉、阿伯、東東等人。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為警搜得乙○○前揭施用後所留下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總毛重十五點五公克,總淨重十三點三五公克,驗餘淨重十三點三一公克)、供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一百五十三個(有四種不同型號)、電子磅秤一台、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玻璃球二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乙○○再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上址,以二萬元之代價,向陳朝陽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販賣之用,並於同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加油站附近,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即重一‧二或一‧三公克,價格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紅毛」施用,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七號前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九點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二次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或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丙○○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為警搜得乙○○前揭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二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在同前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一巷四十五弄口經乙○○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搜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點0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八二公克);另為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七號前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三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三七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右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而依前開譯文可見被告於此段時間與他人所提及者,均與販賣毒品有關。此外並有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所查獲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七點七八一一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鏈袋一0二個及電子秤磅一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丙○○之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六點六七公克,總淨重五點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五點四二公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總毛重十五點五公克,總淨重十三點三五公克,驗餘淨重十三點三一公克)、供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一百五十三個(有四種不同型號)、電子磅秤一台及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九點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又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宇鑑字第05125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243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84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乙○○復自承其向「范秀糧」、「陳朝陽」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每次賣出安非他命時均會抽取0‧五公克,再以一公克一、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他人等語,則其出售之價格顯高於販入之價格,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參以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時間長達二年多,且販賣予綽號「阿朋」、王廷豪、甲○○、綽號盈哥、老潘、小玉、阿伯、東東、「紅毛」等人,每次販入之數量又頗多,經警查獲時又扣得分裝袋及磅秤等物,則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販入,亦堪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行為人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雖於出售,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又行為人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縱未及賣出,仍成立販賣罪。次按,以自己之計算,將販入之毒品,再行出賣,係單獨正犯,不因毒品係向他人買入後再行賣出,而與其前手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基於營利之目的,而一次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伺機賣出賺取0‧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差價牟利等情,顯見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初,即有伺機賣出賺取差價之目的與打算,縱實際上尚未以原先算計之價差賣予王廷豪、甲○○、丙○○,至多亦僅能作為法院依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仍無解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之成立。另被告乙○○係以自己之計算,將販入之毒品,再行出賣,係單獨正犯,不與其前手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是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三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分別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四九八號、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二次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最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在公布之後,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分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俱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連續犯,行為之終了,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仍各應成立累犯(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可參),並依法各遞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毒品予綽號「阿朋」、王廷豪、「紅毛」等人,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販入,並非購買後始萌販賣之意圖,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認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次數、所得利益,影響國民健康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執行觀察勒戒,仍不深切悔悟,戒斷毒癮惡習,再陷毒癮難以自拔,影響己身健康、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七點七八一一公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丙○○之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六點六七公克,總淨重五點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五點四二公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總毛重十五點五公克,總淨重十三點三五公克,驗餘淨重十三點三一公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九點四三公克)為違禁物,且係被告乙○○供販賣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採同見解)。扣案之電子磅秤三台乃被告所有販賣毒品之工具,另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時接洽交易時、地、內容之工具,亦據說明如前,核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一0二個、分裝袋一百五十三個(有四種不同型號)、分裝袋十六個等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四)本件被告乙○○分別以重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阿朋」施用;以一‧五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甲○○施用;以一‧二或一‧三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紅毛」施用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為五千元,較屬明確外,其販賣次數及價格已不復為明確之記憶及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月最少販賣五次,本院基於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方式,認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每月至少賣出五次,每次以最低價格一千五百元計算,以此計算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合計至少為二十一萬元,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至少為二十一萬五千元,此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一九公克)及玻璃球二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乙○○供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六)至扣案之記帳紙三張,被告否認係販賣安非他命之記帳,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二張,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甲○○、丙○○所有,且非供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甲○○與丙○○又非本件販賣毒品罪之共犯,爰不另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