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暉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暉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信用卡背面偽造之「HuangShinHan」署名壹枚及簽帳單上偽造之「HuangShin
Han」署名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HuangShinHan」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店簽帳單上偽造之「Huan
gShinHan」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暉茹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趁與其姊 黃詩涵 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8日19時許,進入黃詩涵位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
,私取黃詩涵所有放置於其枕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下稱家樂福大墩店),持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詩涵之英文名「HuangSh
inHan」署名1枚,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隨即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主張其係黃詩涵而行使之,接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詩涵之英文名「HuangShinHan」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其為真正持卡人本人黃詩涵消費之簽帳單,接續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暉茹係黃詩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90元之黃金耳環1對予黃暉茹,足以生損害於黃詩涵、家樂福大墩店、台新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黃暉茹即將系爭信用卡放回黃詩涵之房間內,以掩飾其曾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㈡於99年9月9日20時20分許,進入黃詩涵位於上開住處之房
間內,私取黃詩涵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家樂福大墩店,持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將上開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主張其係黃詩涵而行使之,隨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詩涵之英文名「HuangShinHan」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其為真正持卡人本人黃詩涵消費之簽帳單,接續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暉茹係黃詩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交付價值為7160元之黃金戒指
1只予黃暉茹,足以生損害於黃詩涵、家樂福大墩店、台新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黃暉茹將台新銀行信用卡放回黃詩涵之房間內,以掩飾其曾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㈢於99年9月10日19時許,進入黃詩涵位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
,私取黃詩涵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家樂福大墩店,持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將上開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主張其係黃詩涵而行使之,隨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詩涵之英文名「HuangShinHan」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其為真正持卡人本人黃詩涵消費之簽帳單,接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暉茹係黃詩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交付價值為6480元之黃金戒指1只予黃暉茹,足以生損害於黃詩涵、家樂福大墩店、台新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黃暉茹將台新銀行信用卡放回黃詩涵之房間內,以掩飾其曾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嗣因黃詩涵接獲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通知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紀錄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黃暉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偽造「HuangShinHan」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台新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家樂福大墩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HuangShinHan」署名,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HuangShinHan」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以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接時地,實行數個舉動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後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背面及家樂福大墩店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告訴人之英文名「HuangShinHan」,以製作私文書並行使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後行使上開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評價為一罪。公訴人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偽造系爭信用卡背後告訴人英文名「HuangShinHan」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行使偽造之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惟各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被告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後於詐欺取財行為繼續中,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終詐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前開所犯共計3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應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之犯行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未與告訴人黃詩涵達成和解,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黃詩涵所有信用卡背面偽造之「HuangShinHan」署名1枚及家樂福大墩店簽帳單3張上之「HuangShinHan」署名共計3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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