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緯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 曾瀚瑋 」之記載更正為「曾瀚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當事人之記載,誤將「曾瀚緯」記載為「曾瀚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