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按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該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