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七斗被告林育龍被告王弘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高雄縣鳳山市 中正 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為辦理校園通學步道美化工程,於民國97年3月間先將規劃設計監造業務部分,以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逕洽 林文徹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與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由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指派張七斗負責該工程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而依據雙方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所載,張七斗必須負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七斗理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所設計裝設於中正國小水池邊之投射燈,係採用220V以上之高壓電(規格:230V50HzMAX.60W),而該美化工程之地點是國小校園,為保護學童安全,在設計水池邊投射燈時,應避免讓學童可以任意進入水池邊嬉戲而接觸到該投射燈,竟在設計時,未在投射燈周圍設計相關之隔離措施,避免學童碰觸,且在設計圖說上,並未標示應裝設漏電斷路器或附有漏電斷路功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僅在工程預算書中之電器設備工程部分,載明總計必須裝置4只漏電保護器(ELCB2P50AF10KA0.1sec200mA)。嗣中正國小依據張七斗所提出之設計圖,轉由高雄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招標,最後由育沛景觀工程行(下稱育沛工程行)得標負責施工,由該工程行人員林育龍擔任工地施作業務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育龍施作相關景觀工程多年,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水池邊之投射燈係接通高壓電,應設置漏電保護器以確保安全,竟疏未注意,在交由工人 陳財福 承作時,未確實要求並確認,致裝設該水池邊之投射燈,未裝有任何漏電保護器。上揭工程開放使用後,適於98年9月26日15時許,中正國小學生 許照煌 、 許朝富 、 許朝雄 及 楊彥祖 等學童,利用假日前往學校游玩,一行人見水池內有飼養魚,遂自水池旁與圍繩之缺口處進入水池邊玩水並餵魚嬉戲,因該投射燈無適當之隔離措施,致許照煌右手臂不慎碰觸後,慘遭電擊,且因投射燈並未裝置漏電保護器,故許照煌遭電擊後,未能立即發生斷電效果,許朝富等見狀大聲呼救,時在中正國小對面樹下休息之 洪振發 見狀,立刻趕至水池邊,發現許照煌右手臂靠在投射燈上,雙腳已落入水池內,且右手已有冒煙及燒焦現象,利用工具將電線剪斷,將許照煌抱至路旁,由路人通知消防隊將許照煌送醫急救,惟許照煌仍因右手臂及左手食指遭電擊,引發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26日診斷明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按此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因本件受有傷害後,至醫院就診治療,醫生為其治療所書具之診斷書,此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對於此文書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弘杰、張七斗、林育龍及被告王弘杰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上揭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七斗、林育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施作工人陳財福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人即案發在場人洪振發、許朝富、許朝雄、楊彥祖、證人即被害人許照煌之母 葛建鳳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相字第186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
185頁、第186頁),此外,復有中正國小「校園通學步道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高雄縣97年11月12日府秘採字第0970275935號函暨所附招標相關資料、中正國小97年11月20日工程合約書、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該工程監造計畫書、該事務所98年4月該工程監工日報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許照煌確係因上開意外事件以致右手臂及左手食指遭電擊,引發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98年9月29日98甲字186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4月12日98甲字186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研究所98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859號暨所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068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3513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筆錄暨會勘照片、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2月1日函暨所附該處會勘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9月26日0326
5號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等各1份及意外現場暨蒐證照片35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張七斗、林育龍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七斗、林育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七斗、林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判決就被告張七斗、林育龍部分,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公共工程工程設計及施作首重保障民眾之安全,被告張七斗係為工程設計之專業人士,本應注意本件工程之安全設計,被告林育龍則係平日從事工程施工人員,對於其所施作之本件工程,原應注意裝設投射燈所需之安全設置,惟其等卻均疏於注意而肇致被害人之死亡,其等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業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8
754號卷第6頁、第7頁),並經原審電詢被害人家屬屬實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其等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被告林育龍部分,考量其職業、經濟能力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林育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林育龍應處有期徒刑5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張七斗、林育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於前述,其等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七斗及林育龍部分,原審分別諭知有期徒刑8月、5月,並均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據,然審酌被告張七斗及林育龍2人犯行情節,均知本件施工地點係在學校內,應注意對學童身心健康之保護,給予學童安全之校園空間,僅因個人懈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學童死於非命,原審僅諭知最低其間之緩刑,實難以接受,就緩刑部分,請延長緩刑期間,以促使2人注意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但查: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可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與緩刑期間長短之諭知,應有一定之比例原則,不得任憑法官一己之喜好而任意為之。原審就被告張七斗及林育龍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8月、5月,檢察官上訴對該刑度並無意見,因此原審自不可能諭知上開刑度,卻宣告被告2人緩刑4年或
5年之期間,何況被告2人為此事件已支付相當賠償金給被害人家屬,對被告2人而言,彼等心理已有相當之警惕,故原審各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已達足以促使被告2人注意之效果,並無延長緩刑期間之必要。足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中正國小之工程招標、施工時,被告王弘杰為中正國小總務主任,為該美化工程業務之承辦人,該校園通學步道美化工程完工於98年4月24日辦理驗收,由被告王弘杰擔任主驗人員會同被告張七斗辦理驗收事宜,於驗收時,僅就投射燈部分作功能上測試,並未依據設計圖等資料,詳細比對漏電保護器是否有按工程要求數量及適當位置裝設,而讓被告林育龍所施作上述工程通過驗收,並開放使用,適於98年9月26日15時許,中正國小學生被害人許照煌與許朝富、許朝雄及楊彥祖等學童,利用假日前往學校游玩,一行人見水池內有飼養魚,遂自水池旁與圍繩之缺口處進入水池邊玩水並餵魚嬉戲,因該投射燈無適當之隔離措施,致被害人許照煌右手臂不慎碰觸後,慘遭電擊,且因投射燈並未裝置漏電保護器,故被害人許照煌遭電擊後,未能立即發生斷電效果,以致被害人許照煌因遭電擊嚴重,引發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 吳弘杰 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4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則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是可知,若行為人已盡其所能之注意義務,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據此考量後,若認無法認行為人有能力且可期待其得以注意,縱其有未注意之情事,亦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弘杰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證人洪振發、許朝富、許朝雄、楊彥祖、 劉玉香 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會勘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工程合約書與本件驗收證明書、監造計畫書及工程開標資料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王弘杰固不否認被害人許照煌於上揭時、地,因碰觸上揭未設置斷電器之投射燈,以致遭電擊而死亡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我們從發包、施工、驗收,我們都按政府採購法及合約書來驗收,我們是採抽查方式驗收,難免有沒有抽查到的東西,合約書也談到,我們是採明示的部分去驗收,其餘部分除非必要否則是不需要驗收的,而本件工程驗收是屬沒有必要重新拆除再驗收的。我們做總務工作,需要多方面考量,本件工程因為有水,我們就把水位定在腳踝的高度,避免小朋友去玩水,造成不必要的後果,我們工程照片上有白色圍籬及綠色欄杆,原本經費裡面並沒有這兩樣設施,是我們另外加裝的。電燈部分是否會漏電,我之前有詢問過家裡的水電工程人員,就我的理解,一般電燈只要關掉開關,就沒有電通過,我認為只要不要讓小朋友進入有水的地方,就可以避免傷害。在判決書提到在設計圖內沒有提到220V的電,這部分設計師也沒有跟我們說,我們也不知道,所以沒有加註警語,我們已經做了最大的措施,但還是發生意外,我們很抱歉,我已經盡了我的能力去做,還是發生這個案件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肇致被害人許照煌碰觸上揭投射燈後不幸死亡之原因,
係在於本件投射燈之設計及施工不良,亦即在設計上,未考量在投射燈周圍設計相關之隔離措施,避免學童碰觸,在施工上,則在裝設投射燈時,未確實裝設漏電保護器電器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弘杰於案發時身為中正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招標、督促施工及驗收之職務,固對於本件事故實負有防止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王弘杰本身為學校老師而身兼總務主任,並無水電方面之相關專業知識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確實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參以上揭投射燈設計有何危險性,且裝設時應考量何種情事以維安全,均係涉水電之相關專業知識,則在主觀上,被告王弘杰是否有能力注意本件投射燈設計、施工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要非無疑,此由中正國小為進行本件美化工程,先與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該契約係約定:「立契約人:業主:高雄縣中正國小(以下簡稱甲方);承商: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委託範圍及項目:…㈡工作內容:本設計監造工作內容至少包含下列各項:…⒈工程設計規劃方面:…⒉會同甲方辦理工程開標、審標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⒊工程監造部分:依甲方與承包商所定合約之有關圖說、文件、規範等執行監造、專業技術顧問及辦理變更設計服務工作。①對未經規定之事項應基於其專業知識、技能、學理、經驗、慣例及參考相關文獻資料等語以業主或本工程最佳效益之判斷。②隨時檢測、查驗承包商所完成之各種相關測量料。…⑬會同辦理工程初驗及驗收事宜。⑭其他有關施工事項之協調、監督、審查等各項工作。…」等語,顯見中正國小係將上揭美化工程之相關事務即該工程案之規劃設計、會同辦理工程開標與監造(含會同辦理驗收)等事項均已委託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據此,益徵被告王弘杰於主觀上,並無負責上揭工程所需相關專業知識,否則,中正國小豈有將該工程所需之規劃設計、會同辦理工程開標與監造等事項均委由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之必要。是被告王弘杰案發時固為中正國小之總務主任而負責本件工程之招標、督促施工及驗收之職務,然據上可知,被告王弘杰在該工程從設計、施工至驗收過程中,顯然無充足之能力且可期待其得以注意本件投射燈之設計、施工有上揭疏失之情事,然客觀上,是否有未注意到上揭投射燈之設計、施工有上揭疏失之情事,亦不無疑問,縱使有之,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令其負本件過失之責。至檢察官所提之上揭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害人許照煌係因上揭投射燈之設計、裝設不當以致觸電身亡之事實,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弘杰有何過失之情事。
㈡關於本件工程辦理驗收時係採抽驗方式,且抽驗時並未抽核
上揭投射燈之工程等情,固為被告王弘杰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4頁),復有本件高雄縣中正國小驗收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然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為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觀之該規定係載明「抽查驗核」,可知公共工程之驗收並非不得以抽驗方式為之,再按現場查驗時,應以契約及竣工圖說明依據,除依契約規定應全數檢驗者外,在時間、環境及可行範圍內,應抽核其數據、檢核其品質及功能,則為廢止之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所明文,該要點雖已廢止,然細繹該上揭要點規定,仍足徵在公共工程驗收實務上,仍以抽驗為其主要方式;再查本件工程合約書約定:「…第15條驗收:甲方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㈠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乙方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同。㈡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乙方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同,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驗收程序:…㈥正式驗收採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視實際需要抽丈結構體明示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與拆驗其厚度或性能並查核施工中之查驗及評估等紀錄後製作驗收紀錄。…」等語,足知依據本件雙方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驗收之方式,亦以抽驗為原則,且並未規定抽驗哪些項目,是被告王弘杰依據公共工程驗收實務及本件契約約定,以抽驗方式驗收本件工程,於法尚難認有何不妥,何況被告確實有抽驗11項,也沒有問題,而漏電斷路器是隱蔽工程,根據政府採購法或契約規定,是必要時才要抽驗,必非一定要抽驗之項目,則自難僅因其未抽驗到上揭投射燈工程,而逕認被告有何過失。
㈢至本件投射燈係為節省電力耗費而配置220V之高壓電乙節,
雖為被告王弘杰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張七斗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然220V之電力與一般110V之電力間,究竟有何不同乙節,亦事涉專業,是被告王弘杰能否辨認上揭投射燈係配置220V較具危險性,而應予以特別之注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王弘杰並不知悉上揭投射燈係配置220V電力,且本件工程之設計者即被告張七斗亦未曾告知被告王弘杰此事等情,已經被告王弘杰、張七斗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第50頁),是被告王弘杰既不知上揭投射燈係配置220V電力,自無特別注意該投射燈之裝設而予以抽驗之可能,則亦難認被告王弘杰未特別抽驗該投射燈工程,而認其有所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弘杰於案發時雖為中正國小之總務主任,
然既難認其於主觀上有注意上揭投射燈有上揭設計、施工疏失之能力,自難令被告王弘杰負本件過失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弘杰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弘杰犯罪,自應為被告王弘杰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王弘杰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弘杰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王弘杰身為校內總務主任,依據其執掌,其工作項目包括辦理各項工程,掌握營建工程運作及校舍之分配管理(參照高雄縣鳳山市中正國民小學網頁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且從事教育工作多年,對校園設施之安全及管理,本就應有相當之注意,校園內電器用品應注意有漏電問題,實不需有何專業之水電能力,以其個人之智識能力,及從事教育多年之經驗,亦應注意兒童經常戲水之水池邊投射燈是否有漏電問題,縱無法測試漏電保護器之運作,亦應在旁加註警語,避免學童接近嬉戲,原審殊未審酌此點,顯有失當。㈡又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認被告王弘杰客觀上確有未注意到上揭投射燈之設計、施工有疏失之情事,竟又認無充足之能力,可期待其得以注意本件投射燈之設計、施工有疏失之情事,判決理由先後矛盾。蓋如依原審之論理法則,被告王弘杰客觀上有疏失,但又無充足能力可期待得以注意,則另被告張七斗及林育龍等亦均可辯稱:「客觀上雖有未注意,但因為投射燈並非我等親自裝設,所以亦無期待可注意到未裝漏電保護器云云。」若然,則本件顯無應負責任之人,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實有不當。㈢況總務主任之職掌,本就包含校園設施之興建與維護,本件縱然在設計及施工過程,被告王弘杰已委由建築師辦理設計監造事項,但工程完工後,被告王弘杰身為總務主任,即應對設施之安全性負有全責,如僅憑被告王弘杰稱無水電專業能力,即無庸負責,日後所有校園安全事件,所有承辦人員均可以此理由免責,蓋總務主任不具有建築專業、不具有水電專業等等,所以均無從注意設施之缺陷及危險性,如此置學童之安全於何物。被告王弘杰既擔任總務主任一職,對此職務職掌事項,即不得任意諉為不知,而應認真注意,或是詢問相關廠商,做成記錄,若被告王弘杰已竭盡其所能詢問廠商或延請專業人員檢查相關問題,自可認定已盡個人注意之義務,而予以認定無期待可能性,本件被告王弘杰根本未從事此些行為,充其量「無水電專業能力」一項只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無罪之理由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本件美化工程因為有水,因此為安全起見將水位定在腳踝的高度,以避免小朋友去玩水,造成不必要的後果,且工程照片上有白色圍籬及綠色欄杆,原本經費裡面並沒有該兩樣設施,是被告王弘杰後來要求另外加裝的,可見校方雖未在事故地點附近加註警語,但為避免學童接近嬉戲,已加裝「白色圍籬」及「綠色欄杆」,可見被告王弘杰對於學童之安全已盡其責任而加以注意。㈡被告王弘杰本身係為學校老師,主要工作為教學,身兼總務主任,但總務並非其專業範圍,並無水電方面之相關專業知識,所以修繕工程均尊重設計師專業意見。故本件中正國小係將美化工程之相關事務即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會同辦理工程開標與監造等事均委託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可見被告王弘杰於主觀上,並無負責上開工程所需相關之專業知識,否則,中正國小豈有將該工程所需之規劃設計、會同辦理工程開標與監造等事均委託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之必要。是被告王弘杰案發時固為中正國小之總務主任而負責本件工程之招標、督促施工及驗收之職務,然據上可知,被告王弘杰在該工程從設計、施工至驗收過程中,顯然無充足之能力且可期待其得以注意本件投射燈之設計、施工有上揭疏失之情事。㈢本件工程驗收之方式,係採抽驗,且未規定抽驗哪些項目,是被告王弘杰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本件契約約定,以抽驗方式驗收本件工程,於法尚難認有何不妥,何況被告確實有抽驗11項,也沒有問題,而漏電斷路器是隱蔽工程,根據政府採購法或契約規定,是必要時才要抽驗,必非一定要抽驗之項目,被告確實都依照契約、法令驗收,並無過失。是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弘杰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