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抗告人 張森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森安因犯殺人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7「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編號6之案號應為「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附表編號8部分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
8「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8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罪部分現仍在執行中,若與附表編號
8之殺人罪部分刑期合併計算,是否有重複執行之疑慮?難謂適法。惟此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扣抵執行之問題,不致有重複執行之危險,亦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另以其所犯數罪時間緊密,皆為認罪答辯,有誠懇懺悔之意,且於服刑期間內恪守監規,忖思己過,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