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大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其友人 吳沛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益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精忠街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駛入臺中市○區○○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轉彎,又行車遇有減速暫停之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另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燈光或手勢,且任意驟然減速並煞車停住。適後方有告訴人 呂宜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呂宜靜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即碰撞被告黃裕大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呂宜靜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呂宜靜人車倒地後,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林見玥 見狀雖向左閃避並煞車,然亦因前車輪壓到告訴人呂宜靜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車輪,告訴人林見玥亦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併感染之傷害。詎被告黃裕大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精忠街至精誠路再右轉往公益路方向逃逸,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依告訴人呂宜靜、林見玥及目擊者 徐建興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吳沛宸到案說明,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傳訊相關證人暨勘驗吳沛宸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黃裕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裕大業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死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南市警刑大司字第
1090437343號函、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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