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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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11月23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而於97年7月25日9時至22時30分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路口人行道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機車引擎竊盜該機車得逞,供自已代步之用。嗣甲○○於97年7月25日22時30分報案後,於97年7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旁之加油站前為甲○○發現上開機車,經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油桶1個,而在安全帽帽緣採得指紋1枚送鑑定後,確認為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都在家裡,並未到案發現場,亦無竊取該機車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採證照片8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其姊姊,被告曾經去苗栗老家2、3天,時間應該距離現在(即98年3月26日審判期日)半年前,但詳細日期其不知道,其沒有印象被告曾在苗栗的電話亭打電話給其,被告出監後,有一段時間住在其家中,但偶爾被告會自己出去晚上才回來,有時也會隔天才回來,其並不住在苗栗,苗栗是其母親住處,被告回苗栗是找其母親,被告何時去其不清楚,被告要出去時會跟其說要出去,但不會說要去哪裡,回來時也不會說她去了哪裡,被告曾打電話給其,但沒有說什麼事情,也沒有說她人在哪裡,97年7月25日當天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其,其也不知道等語明確,是證人丙○○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曾打電話告知人在何處,是證人丙○○所證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本案員警採集到指紋之安全帽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並非任意置於機車外面,且該指紋係在安全帽之帽緣採集,自無可能係被告不慎碰觸所留存,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雖另表示欲找其母作證證明案發當日其確係在苗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打電話給證人丙○○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人在苗栗,且被告指紋確係在失竊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上查獲,足徵被告當日確係在案發地點並有行竊本案機車之事實甚明,自無另行傳喚被告之母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6年11月12日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11月23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前案甫執行完畢1月餘即再犯本案,又失竊機車於當日即經被害人尋回,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