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及92年10月27日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附卷可證,是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0月9日、94年8月16日,分別與原告簽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
尚欠原告消費簽帳款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均未給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97元,及其中
83337元部分,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6月13日止,尚餘新台幣333518元及其中306574
元未按期繳納。
(三)查被告至95年6月13日止,總帳款尚餘423715元未按期繳
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
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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