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調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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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調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十一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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