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4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