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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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助學貸款」共計新台幣122,514元,並約定以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
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丁○○於93年7月畢業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清
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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