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長江早點即 趙翰璿 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相對人 趙長鏞
賴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1,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權本金數額逾新臺幣192萬元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僅因逾期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未匯款,事後已立即補足,違約金232萬元數額於此顯不相當,若不停止執行,縱將來違約金獲判酌減,相對人亦有可能不願返還,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4
24萬元。另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其訴之聲明就超過19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確認逾此金額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又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爰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數額,其中聲請人有爭議部分232萬元(逾192萬元即違約金部分),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1年,加計2次送卷期間共4個月,共4年8個月,茲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541,333元(計算式:232萬元×5%×[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至其餘債權無爭議部分192萬元(即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
酌定調解條款書第2項迄未履行部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續行於法自無不合,尚無庸停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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