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金美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原告之前任財務委員及現任主任委員,因此被告經管原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金錢款項,依據統計被告於94年5月至7月15日期間共計收取原告社區內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4,900元,93年1月至94年6月間,地下室停車場停車費583,000元,及被告受領原告歷年收支結餘款迄至94年4月底止尚有150,588元,合計原告應持有原告所有金錢款項為908,488元,而其中原告提出帳冊記載合法項目支出之款項為315,633元,被告持有原告之金錢款項應尚有592,855元,詎料被告竟將上揭款項侵占己有後,現已失蹤下落不明,為此提出本訴依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經查,本件原告之管理委員原係互推被告為主任委員,但因被告現已行蹤不明,無法擔任主任委員,因此原告之管理委員乃再互推丁○○為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參,因此丁○○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管理費收據、停車費之收據、財務報告表等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