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8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之分類廣告,遂循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得悉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因本身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巿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口,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存款帳戶以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存款帳戶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均出售予該名不詳男子,並取得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嗣該名不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詐騙甲○○、乙○○、 陳愛菁 等人匯款至丙○○開設之上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發送內容為「
中國信託信用卡有帳單累積欠費催繳帳單,為維護良好信用,請儘速與繳納部連絡,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經甲○○撥打該電話聯絡洽詢,該犯罪集團其一不詳成員即告知渠積欠二個月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且須至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設定防盜偽功能,甲○○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自動櫃員機,卻誤將其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十萬元(包括手續費十七元)轉帳匯款至丙○○開設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
㈡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發送內容為
「中國信託信用卡欠款未繳」之簡訊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乙○○依所留電話連繫後確認該欠款非其本人刷卡盜刷之帳款後,乃依指示再撥打電話予自稱金融防治中心主任「 林建華 」,「林建華」即向其訛稱其使用之金融帳戶遭歹徒鎖定,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又要求乙○○利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聯絡香港娛樂總局,經自稱「王副理」之男子告知其獲得獎金,並指示其核對外商編號HK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號後,再聯繫會長「 陳長安 」,「陳長安」復向其謊稱必須再匯款六十萬元加入會員,始能領到獎金云云,乙○○均不疑有他,竟先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十萬元(包括手續費十七元)、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十萬一千元、六十萬五千元至被告開設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 高俊傑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內、 陳堅信 (未據起訴)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內、 劉銘欽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帳戶內。
㈢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發送內容為
「催繳中國信託信用卡費用」之簡訊至陳愛菁使用之行動電話,經陳愛菁循該簡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連繫後,該犯罪集團其一不詳成員即假冒銀行行員並指示陳愛菁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報案,陳愛菁遂致電洽詢,則由另一不詳成員向陳愛菁託詞必須核對資料,致陳愛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操作設於臺南巿府前路一段臺灣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竟誤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一萬七千零九十八元轉帳匯款至丙○○開設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甲○○、乙○○、陳愛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及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乙○○、陳愛菁於警詢時 指述渠 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上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等情節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且有被害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被害人徐意文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被害人陳愛菁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影本各一件、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二紙、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影本三份、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合金二重字第0九四000五一八六號函附之存款印鑑卡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暨反面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四)國世二重字第00七五號函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暨反面影本、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暨反面影本、存款對帳單各一份、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三重字第0九四一0一00一八0號函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份、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四)聯三民字第0一三三號函附之申請書影本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日盛銀北桃園字第九四0四0三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高俊傑國民身分證正面暨反影本、高俊傑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暨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六頁及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同時出售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售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前述洗錢防制法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出售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因而分別取得收購者所交付之款項各三千元、二千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