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6號、第28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3年5月10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4日)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手提包行走之際,即乘各該被害人不備之際,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後接近該等被害人,再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該等被害人均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其等所持之各該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後於95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對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戊○○之南山人壽保險證1張及丁○○之翻譯機1台,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2、3所示搶奪之犯罪事實。
三、嗣甲○○為再續行搶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車主登記為 金兆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其旋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持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皮包行走之際,即乘該被害人不備之際,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後接近該被害人,再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該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其所持之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者 洪國維 記下車號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徵得甲○○之同意,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丙○○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黑色皮包、粉紅色手提包各1個及乙○○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因而查獲上開竊盜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搶奪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前揭機車確非被告所有,而係登記在被害人金兆相名下,嗣遭被告所竊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戊○○、丁○○於前揭時、地分別遭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且經目擊證人洪國維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乙○○遭搶之事實無訛,均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警方並自被告住處先後扣得被害人戊○○遭搶之南山人壽保險證1張、被害人丁○○遭搶之翻譯機1台、被害人金兆相遭竊之前揭機車、告訴人丙○○遭搶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黑色皮包、粉紅色手提包各1個及告訴人乙○○遭搶之部分現金1萬4千元,此有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前揭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嗣前揭扣押物品復已分別交還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戊○○、丁○○或由警方代為保管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保管條1份附卷為佐。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本件所有搶奪犯行之工具,然被告係於95年1月31日始竊取該機車,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犯行則均係在此之前所為,此皆經公訴意旨認明在卷,被告又如何能在日後竊取該機車,復「回溯」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搶奪犯行之工具,其理甚屬灼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可見被告供稱其係騎乘另1部機車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搶奪犯行之工具,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普通搶奪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搶奪罪論處。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3年5月10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因出獄後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以前揭機車搶奪之方式,屢屢自後對行走之際之婦女即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而強取財物,除造成受害婦女之財物受損及敗壞社會治安外,更使受害婦女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且被告前已有二次之搶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竊盜、搶奪犯行,固屬不該,但行竊及行搶之過程中尚非凶殘,嗣前揭扣案所竊及所搶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保管或由警方代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係騎乘其「所竊」之另1部機車所為云云。
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犯行,雖均係騎乘機車所為,已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指明甚詳,固堪認屬真實無訛,但被告所騎之機車究否確係其所竊,則除被告所為之自白外,經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為之自白要不得作為其竊取該機車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自難遽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犯行,確係騎乘「所竊」之機車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95年度訴字第741號│├──┬─────┬───────┬──────┬─────────────┤│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1│民國94年10│臺北縣三重市貴│丙○○│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上海│││月31日上午│陽街24號前││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7時30分許│││行信用卡、丙○○之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黑色皮包1個││││││、SONY牌數位相機1部及現金││││││新台幣2千元)│├──┼─────┼───────┼──────┼─────────────┤│2│94年12月31│臺北縣三重市成│戊○○│藍白直條手提包1只(內有現│││日上午8時3│功路73巷9號前││金新台幣5千元、OKWAP手機│││0分許│││1支、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南山人壽保險證各1張)│├──┼─────┼───────┼──────┼─────────────┤│3│95年1月12│臺北縣三重市重│丁○○│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日上午7時1│陽路1段113巷││台幣1千元、NOKIA手機1支│││5分許│1弄51號前││、臺灣銀行存摺2本、印章1枚││││││及英文翻譯機1台)│├──┼─────┼───────┼──────┼─────────────┤│4│95年2月3日│臺北縣三重市光│乙○○│白色花邊LV皮包1只(內有彰│││上午8時30│明路72巷口││化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分許│││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及 林軒麒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各1張、林││││││如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三星牌手機1支、印章1枚及││││││現金新台幣1萬5千餘元)│└──┴─────┴───────┴──────┴─────────────┘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