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複代理人己○○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永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面積六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二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永鏘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一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二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被告甲○○依第一項聲明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77.86平方公尺,嗣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據測量結果減縮其請求範圍為
66.51平方公尺,其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8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方面:
㈠、聲明:
1、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面積66.5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2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陳永鏘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一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1樓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二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2樓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1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9月14日起至被告甲○○依第1項聲明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1元。
5、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原告於93年10月14日因拍買而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另外同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則為共有人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甲○○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前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系爭建物第1層目前為被告陳永鏘、第2層則為被告戊○○占有使用中。被告甲○○之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陳永鏘及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並請求彼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他人土地,其財產總額雖無積極的增加,但不能謂無消極的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此種消極的利益,亦在得請求返還之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例要旨、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被告甲○○使用原告土地未支付對價,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使用利益之損害,已如前揭所述,則該租金利益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800元、面積77.8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參酌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加以計算,原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已得請求之租金利益即為52,815元(計算式:14,800
元申報地價×77.86面積÷2權利範圍×10%×11/12年=52,815元);另被告甲○○應自94年9月14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1元,計算式:14,800元申報地價×77.86面積÷2權利範圍×10%÷12月=4801.3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陳永鏘間無租賃契約存在,此觀租賃契約上被告陳永鏘並未簽名,原告亦未收取被告陳永鏘繳納之租金即明。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租賃期間亦至94年10月31日為止,故兩造目前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永鏘以租賃關係抗辯,自無理由。
2、被告戊○○非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為甲○○,有建物謄本可稽。是以物權登記生效原則,被告戊○○自非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
㈣、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四、被告甲○○抗辯方面:於本院95年1月18日庭期時陳述:願意將土地返還原告,目前已經與2樓屋主洽談(見本院卷第97頁)。
五、被告陳永鏘抗辯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前次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自87年起承租系爭三重市○○街○○○號1樓迄今,均與訴外人即原屋主謝 蘇金枝 簽定租約並按時支付租金。原告曾於93年10月27日出示已過戶之土地權狀,被告遂於93年12月25日支付二個月租金予原告,嗣後原告將租金退還,因被告不知應將租金支付何人,遂將租金提存,惟被告並無拒付租金之意。
㈢、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六、被告戊○○抗辯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前次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房屋及土地為被告之夫向訴外人 陳菽芹 所買受,系爭土地已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被告所有,建物部分則因訴外人陳菽芹無所有權狀故未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25頁)。
七、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建物第1層目前為被告陳永鏘、第2層則為被告戊○○占有使用中。被告甲○○之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陳永鏘及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陳永鏘稱與訴外人 謝蘇金枝 就系爭建物?樓部分訂有租賃契約,惟查謝蘇金枝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租賃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謝蘇金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則被告陳永鏘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另被告戊○○雖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云云,惟按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亦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準此,被告戊○○自不得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相當於租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1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雖係位於巷弄之內,然參酌系爭房屋一樓現租金為每月8,000元,有被告丁○○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原告主張以上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計算,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
9月13日止已得請求之租金利益即為45,116元(計算式:14,800元申報地價×66.51面積÷2權利範圍×10%×11/1
2年=45,116元);另被告甲○○應自94年9月14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1元(計算式:14,800元申報地價×66.51面積÷2權利範圍×10%÷12月=4101.4元),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面積66.5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2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永鏘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一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二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116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9月14日起至被告甲○○依第1項聲明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