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九毫克,明顯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被告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