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受僱於市場菜商從事載送蔬菜之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誤,並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資參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犯後旋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輕忽駕駛安全之重要性,並衡量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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