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90年度17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原應於91年8月14日期滿,而於91年4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45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且此次亦經起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其前開刑期自92年2月1日起算,原應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5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論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左右,每隔3至5天,即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接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景後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2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90年度17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原應於91年8月14日期滿,而於91年4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45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且此次亦經起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其前開刑期自92年2月1日起算,原應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5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與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緊接,且施用毒品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同一犯罪,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起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其前開刑期自92年2月1日起算,原應於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5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素行、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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