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1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93年3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父親,聲請人前經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甲○○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426號、門牌「南投縣○○鎮○○街○○○號4樓之9」建物(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並由聲請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今因抵押債權人即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並要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經聲請人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由聲請人、被繼承人甲○○母親 黃淑 、姊姊 廖純敏 、妹妹 廖梅合 、弟弟 廖原興 出席,一致同意出售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遺產,為此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系爭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被繼承人甲○○親屬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經被繼承人甲○○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得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須再經法院之裁定准許,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文義自明,聲請人既經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成員一致同意出售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遺產,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即無必要,不能准許。又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同意變賣其遺產,惟參酌上開民法第1181條規定,聲請人仍需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