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皮夾壹件、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聲請書誤載為「 徐瑞勇 」)明知「LV」及「GUCCI」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皮包、皮夾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牟利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份起,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二二弄八號四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yoyo032588」之帳號名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皮夾每件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再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與購買者聯絡,將價款匯入自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收到帳款後再掛號郵寄貨品,完成交易。嗣經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乃佯裝客戶向其購買仿冒LV商標皮夾一件,俟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收到五百元(包括郵資五十元)匯款後,旋將上開仿冒商品寄送至指定地點。其後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四件(聲請書誤載為「七件」)及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五件。
二、證據:㈠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員乙○○於警詢中陳述。
㈡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員丙○○於警詢中陳述。
㈢商標檢索資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明書。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雅虎奇摩拍賣帳號「yoyo032588」之仿冒品照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四件、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五件,警察佯裝客戶所購得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一件(扣案物中有仿冒
LV商標之皮包四件、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五件,另有LV商標皮包四件為真品,業經被告甲○○之夫 包傳仁 領回,有現場照片二張、領據一紙可稽,且與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相符,是聲請書上之記載應屬誤會,由本院更正如上)。
㈤被告甲○○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六一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完成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數罪併罰,惟檢察官對於被告究竟於何特定、時間販賣何種仿冒商標商品,既無從特定,且被告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已如上說明,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故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包括於集合犯之範圍內,不再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十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逾半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路易威登商標皮包四件、皮夾一件、仿冒GUCCI固喜皮包五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