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凌晨
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至6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朋友所有而為其上述施用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57公克,淨重0.117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因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四「殘渣袋1個」之文字刪除。㈢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7公克,淨重0.
11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68公克)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1個、吸食器
1組等物則據被告在警詢中(參見第3752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參見本院卷第15頁)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縱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仍不符沒收之要件,乃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1公克,淨重
0.05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49公克)實係另案被告 李光智 所有之物,業據李光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第1379號偵查卷第44頁),且非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另其他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