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
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2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1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文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44頁、第8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同上毒偵卷第72頁、第7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米色粉末,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扣案之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9年6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381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毒偵卷第70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僅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