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
4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9月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99年2月18日晚間,曾至丙○○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8之4號4樓401室住處內竊取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甲○○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物得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迄至99年4月26日止,接續盜用本案SIM卡門號與 黃君偉 等友人通信聯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電話,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甲○○遂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甲○○另於99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停車場內,見乙○○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其內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提款卡、身份證、現金新臺幣6000多元等物得手,並將前開本案SIM卡插入本案手機內而持以通信聯絡。嗣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追查,發現本案手機曾以本案SIM卡對外聯絡,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其住處於99年2月18日晚間遭人侵入並竊取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證人黃君偉於偵查中曾證述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機車因鑰匙未拔取,遭人持該鑰匙機車開啟置物箱而竊取其內物品得手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9至12頁、第99至10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9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所為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況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
SIM卡1張、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