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第1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柒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7月,嗣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及以97年度訴字第81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2案經與他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後1案接續執行,已於9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水中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悉知上情。
㈡嗣於99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內,復以上開方法,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9年6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之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5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88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1紙附卷可稽(附於第1146號偵查卷第77頁);此外,並有查獲之海洛因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4
212號毒品鑑定書附於第1146號偵查卷第80頁可稽)、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第1367號偵查卷第57頁);此外,並有查獲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048號毒品鑑定書附於第1367號偵查卷第59頁可稽)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2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7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8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