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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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麗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債
權)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麗華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裁定開清算始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之保險價值準備金以及對其夫 林泰安 (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因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認應予選任管理人,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之「公正第三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為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