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詹文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上開前案與本案已經相隔數年、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保全、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被告詹文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旗自民國110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永安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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