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少連上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壢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搶奪罪後,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爰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受緩刑之宣告,且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故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又按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少連上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壢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因犯搶奪遭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判決且宣告緩刑確定後更犯詐欺罪,足見受刑人甲○○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並非偶蹈法網,並無就前開緩刑宣告所隱含之期待有遵守之意願,難認其就前所犯搶奪罪有所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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