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桃園
(目前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2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詎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入境翌日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於同年6月22日向移民局專勤隊申請協尋,被告於同年7月2日傳送簡訊告知原告遭警查獲,原告方知被告因賣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度板秩字第108號裁罰在案。被告於來台翌日即離家不歸,在外從事賣淫工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來台後發現原告經濟環境不佳,故於翌日即離家,未再與原告聯絡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翌日離家,音訊全無,嗣為警查獲從事賣淫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秩字第108號違反社會秩序法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1日入境後,竟因原告經濟環境不佳而於翌日離家,在台滯留期間,拒絕與原告聯絡,且從事賣淫工作維生。被告到庭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陳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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