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7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731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之內容,涉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有無違反其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及租稅法律主義、平等、比例等原則之爭議,應認有法律上之重大意義,本件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取得恒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進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鋒公司)配發股票之股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9,255元及1,000元,合計20,255元,嗣因恒進公司雖取得經濟部核准增資函,惟未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亦未於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展,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88年度營利所得20,255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75,122元,淨額1,636,122元,追繳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960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分年加計利息計11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據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東能否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應以其轉投資對象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等要件為已足。則恒進公司以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之匯鋒公司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符合重要科技產業,且該重要科技事業也在91年9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本件上訴人於88年取得恒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自應有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之適用。而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對同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做出解釋,對恒進公司疏忽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其股東是否就喪失系爭股利緩課之權利,並未加以審理解釋。有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足資參照。若以恒進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致使上訴人喪失系爭股利緩課之權利,基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仍應依法律之明文,上訴人才得了解依促產條例第16條之增資,股東能否取得緩課優惠還不能確定,尚得視恒進公司有否盡租稅協力義務而定。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若恒進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上訴人得向恒進公司求償。然倘能否適用緩課有其不確定性,非上訴人所能掌握,則上訴人定不會貿然同意增資。雖然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對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作出合憲之解釋,然其適用對象為公司,對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16條賦予股東之租稅利益請求權是否喪失,卻避而不談,足見恒進公司是應配合租稅協力義務,惟不能據此擴張施行細則之適用,而剝奪母法所賦予股東之租稅利益請求權。誠如 許宗力 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蓋本案所涉及之股東租稅緩課利益,係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所選擇之一種手段,如前述,乃係經由立法創設並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之一種財產利益。究其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財經政策之考量,所給予之一種優惠。其與經由個人勞力或資本運用所獲之傳統財產權,固有不同,惟該優惠之給予與否,仍涉及社會財富的分配,影響個人財產利益,應受憲法一定程度的保障,以防止政府不當之任意授予,或任意取消或剝奪。對於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政策目的之考量,而立法給予人民一定之優惠,就此類措施之合憲與否之審查,司法釋憲者應給予最大之尊重;惟避免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所可能導致之社會不公平,政府對此類優惠措施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且為防止政府恣意,政府對於此類優惠之授予或取消剝奪,亦須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若因恒進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股東即喪失租稅利益請求權及恒進公司應負何種賠償之責,政府應遵循正當程序立法,而不應於施行細則中恣意規定,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一再闡釋。雖促產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補送齊全。」,但其並非促產條例第16條所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乃屬訓示之猶豫期間;其立意精神,申請人未於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文件申請者,得申請延期,即有6個月之補正機會,亦即給予申請人1年期間準備申請緩課之文件,可見被上訴人於1年內接獲恒進公司申請之文件即可作業,不致影響其作業程序。現恒進公司不僅於補正期間(即1年)內檢齊文件申請,更距離稅捐核課期間尚存4年有餘,自不得認定「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3項規定,在在說明規定申請期間乃主管機關之行政便宜措施,屬訓示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雖逾申請期限,但只要其在規定期間內有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之事實,且該重要科技事業依限期(4年內)完成並在租稅核課期間內提出申請,仍得依母法規定獎勵期間內,就剩餘之期間核准獎勵或給予緩課,其理甚明,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理由亦明確指摘:「係以稽徵之便利,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投資抵減要件,有違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故被上訴人未予通盤瞭解相關條款之立法意旨,僅擷取部分細則之規定,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外,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畢竟,延期申請函並非促產條例第16條所規定,證明上訴人有無增資,或恒進公司有無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必備之要件。另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之法律效果,是申請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未依限完成,或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才向稽徵機關申報,轉投資事實沒完成,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再申請,自然不再具有租稅減免或股利緩課之效果,而並非視缺一張延期申請函就不符緩課規定。被上訴人顯係擴張解釋,誤解細則第47條之原意。末查恒進公司經辦人員負責經辦恒進及關係企業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案,經辦人員漏寄恒進公司之延期申請函,惟經辦人員在增資後1年內即檢齊兩家公司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緩課,匯僑投資獲准,恒進公司只因無延期申請函遭否准,證明增資後1年內檢齊文件申請,即已選擇緩課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之稽徵作業未有不利之影響。況若超過1百億之重要科技事業投資案,皆已按時投資完成,所有文件及程序都合法齊備,只漏寄1張延期申請函,就整個投資獎勵皆不能擁有,顯不合理、不乎比例原則,亦違反促產條例第16條之法令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取得恒進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雖於88年12月7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在案;匯鋒公司亦於89年11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核准函,惟未依規定期限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緩課股東綜合所得稅,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上訴人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追繳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促產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有關6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乃係基於促產條例第43條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其對為使其股東享有緩課利益而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並非對租稅優惠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且緩課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則課人民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逾期即不得主張緩課利益,可儘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劃,因此申請期限自不宜過長;前揭規定除6個月期間限制外,尚容許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資以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母法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該施行細則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以其乃屬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所必要,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並無牴觸。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所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因股東於取得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惟該股票股利因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獎勵,嗣後公司倘未達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票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此項獎勵措施須於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換言之其條件若未成就,該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因而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暫緩繳稅利益之受益者係取得是類股票之股東,而此等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嗣後因此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故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所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股東所受期間利益之必然解釋,而非對人民自由權利所加之限制。況上開追繳利息非為「處罰」,而僅係基於衡平之角度,將股東原來享有「緩課稅捐」之優惠回復成一般情況,蓋上訴人早於89年度即應申報繳納該筆稅捐,延至現今始予追繳,該期間人民享有緩課之期限利益,即應用利息來回復,因此此項規定乃係回復利益而非對原有利益之侵奪,準此,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7條有關6個月期間及管轄稽徵機關得追徵逾期申請緩課之公司其股東應納稅額暨其利息等規定,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不僅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又促產條例第43條規定授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訂明公司應於核准增資6個月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緩課租稅優惠事項、以及公司未於限期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聲明補送等規定,係為執行同條例母法緩課優惠規定,並避免系爭股票股利長期是否具緩課優惠權利而得暫免核課所得稅懸而未決,所定之除斥期間,倘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即確定喪失申請請求審查之權利,以避免公司既於當年度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同意分配盈餘方式,向經濟部申請並獲核准增資,遲遲不向稽徵機關申請緩課,又自認前揭6個月申請期間為訓示性質之猶豫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系爭股票為緩課不必在當年度申報課稅,而迴避稽徵機關審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國家職能日益增加,法律制定程序繁雜,法律之數量衡有不足,為執行法律處理行政事務,自得基於法律授權對外作成行政命令。又中央政府設各部會組織,分別依法定職權掌理各項行政事務,而緩課股票之認定權責係財政部所屬國稅稽徵機關,前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之核准函僅為公司取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的必要文件之一,是否獲准享有緩課股票租稅優惠,仍有待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案後加以審查。公司違反前揭6個月除斥期間,即喪失申請緩課股票股利營利所得審查之資格,上訴人以為取得工業局認定重要科技事業即取得緩課優惠,以及於租稅核課期間內皆可申請云云,顯係誤解。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所訂定之施行細則,不得逾越母法,而首揭施行細則係在規定申請緩課之必要程序,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非規範納稅人之義務。再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係關於投資抵減問題,與本件是否適用緩課之問題,兩者案情有別,自難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以: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惟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揆其立法意旨,乃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此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是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惟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予依法緩課,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之。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於86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上開促產條例第43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16條第3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規定。而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故課公司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又其中有關6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其並非對租稅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畫,因此申請期限不宜過長,又系爭規定除6個月期間限制外,復容許提出申請之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補送期間亦達6個月,因係考量符合重要事業核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轉投資之行為須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已可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經司法院釋字第606號為「主管機關於86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乃屬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之合憲解釋。況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原應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課徵繳所得稅,而促產條例第16條盈餘增資配股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而於將來處分時申報課稅,僅為所得稅之緩徵,非免徵或減徵,則同條例第47條第3項針對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依前揭第42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緩徵者,其股東所得稅申報徵收事宜予以規定,僅重申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等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逾越法律授權而無效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即匯鋒公司之股票股利金額合計20,255元,惟恒進公司未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經濟部88年12月7日核准其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亦未於前開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從而,原處分以恒進公司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期限申報,依同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按上訴人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20,255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175,122元,淨額為1,636,122元,追繳稅額960元,並一併徵收自89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分年加計之利息合計118元,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另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係就投資抵減乙事以為個案判斷,核與本件訟爭之點有別,自難援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恒進公司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期限申報,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按上訴人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88年度綜合所得額,法令規定清清楚楚,原判決竟不採用,卻引用其他與上訴人無關之施行細則相繩,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復查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之法律效果,是申請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未依限完成,或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才向稽徵機關申報,轉投資事實沒完成,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再申請,自然不再具有租稅減免或股利緩課之效果,而並非視缺一張延期申請函就不符緩課規定,被上訴人顯係擴張解釋,誤解細則第47條之原意,原判決未加查明,明顯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又恒進公司經辦人員負責經辦恒進及關係企業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案,經辦人員漏寄恒進公司之延期申請函,惟經辦人員在增資後1年內即檢齊2家公司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緩課,匯僑投資獲准,恒進公司只因無延期申請函遭否准,證明增資後1年內檢齊文件申請,即已選擇緩課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之稽徵作業未有不利之影響。惟原審對稅捐稽徵作業不了解,片面聽從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認事用法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另查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雖是對施行細則第42條做出合憲之解釋,然也表示「同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且「就本件實體上並非以憲法第19條,而是以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作為系爭法規違憲審查之基礎」(詳大法官彭鳳至、徐璧湖之協同意見書),對桓進公司疏忽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其股東是否就喪失系爭股利緩課之權利,並未加以審理解釋。又依大法官許宗力、余雪明、曾有田、林子儀協同意見書「...從該規定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法律顯未賦予主管機關這種裁量權,是公司股東根據促產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擁有以緩課利益為請求給付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無疑義...。是根據本院一貫解釋先例,促產條例第16條賦予股東之租稅緩課利益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應可確定。」原審卻避而不談,且施行細則第42條合憲,與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16條賦予股東之租稅緩課利益請求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是2件事,原判決所見當然偏頗,顯有分割取捨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七、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非重申原審予以指駁不予採取之主張,僅涉主觀法律見解,本件並無判決有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八、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三、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補送齊全。」、「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恒進公司於88年7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利用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並於88年12月7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在案,上訴人於該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匯鋒公司配發股票之股利金額19,255元及1,000元,合計20,255元,因恒進公司未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亦未於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此有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90年1月3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02614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真實,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歸課上訴人88年度營利所得20,255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75,122元,淨額1,636,122元,追繳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960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分年加計利息計118元。上訴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主張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屬訓示規定,非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恒進公司雖未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亦未於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展,惟已在租稅核課期間內備齊證明文件提出緩課申請,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依法上訴人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即得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被上訴人以恒進公司申請緩課程序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不符,逕依同細則第47條規定據為否准緩課,並追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侵害其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比例等原則云云。查促產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43條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乃屬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亦無牴觸。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有關追繳稅款及加計利息規定,乃因該增資股票股利嗣後因不符緩課之規定,緩課之獎勵措施自始未發生效力,故須回復追繳其原受配股票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又其係就本應課稅之股東股票股利,嗣後因不符緩課規定,而回復予以追繳,並非增加法律本無之納稅義務。至於加徵利息之規定,係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股東所受期間利益所為必要規定,其利率計算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經核亦與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相符,自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比例等原則,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88年度營利所得20,255元,並核定追繳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960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分年加計利息計118元,自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