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其餘多部機車在道路上從事飆車行為,共同以超越市區道路速限之速度,並以佔據車道併駛及競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 林哲凱 、 詹勝傑 、 吳驥傑 、 趙家偉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年僅19歲,思慮較欠周詳,並參以本件參與飆車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