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仲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仲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巷00○0號前,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向 吳武 撰恫稱:「房東來也是照打,我要打死你」,向 藍名琛 恫稱:「房東又怎樣,我一樣揍你們」等語,並徒手毆打藍名琛、 吳武撰 之身體,致藍名琛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左下頷挫傷、左側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吳武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臉顴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仲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名琛、吳武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藍名琛、吳武撰之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藍名琛、吳武撰之行為前,亦對告訴人2人出言恫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而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傷害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 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進而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下,恣意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偵查中固曾安排調解而未成立,然被告於調解當日入監服刑,後本院為安排調解而致電被告,惟屬空號而未能安排),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