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05.31106年5月間某日至106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6.05.15至106.06.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日期107.06.15110.03.1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確定日期108.03.28110.04.19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38號(聲請書誤載為313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509、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15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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