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守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守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守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9時34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學府路1段行駛,並於9時34分22秒,行駛至青雲路136號前黃色網狀標線區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確認沒有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亦未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之情形下,即在行進中貿然進行迴轉,致行駛在後方、由 李啟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急,於下一秒(即9時34分23秒許)即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啟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臀部血腫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孫守民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嗣並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啟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榮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榮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孫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21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21頁),惟並未釋明前開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事證顯示係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所出具之診斷書、病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卷內由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所出具之診斷書、病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爰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進行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在黃色網狀標線區域等待1分鐘以上(後改辯稱我有等待1秒,停1秒就很多了),是在後方沒有車的狀態下我才迴轉,不知道告訴人和另一位騎士 溫嘉祥 的車是從哪冒出來的,且我當時迴轉已超過中線,告訴人才強行通過撞上來,我是前車,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他自己撞上來,是我的錯嗎?告訴人當時時速超過40公里,還有喝酒,駕照還被吊扣,責任比較大;我只知道告訴人因車禍腳有破皮受傷,無法確認診斷證明書上那些傷勢記載是否正確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進行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98-9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2-43頁、交易卷第20-24、59-65頁),並據證人溫嘉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97-9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偵卷第39-63頁)在卷可憑,上情堪認屬實。
三、本案以下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㈡、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黃網區緊急迴轉等語(偵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溫嘉祥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小客車係突然迴轉,我當下立即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碰撞到系爭小客車的左後方等語相符(偵卷第25-27頁)。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小客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檔案暨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
①(系爭小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檔案)-系爭小客車(A車)於錄影
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09:42:09,開始左轉進入青雲路並隨即向路邊停靠,乘客稱:這邊嗎?被告答稱:定位就定在這裡,A車暫停路邊約12秒(圖1),此時,A車左側持續有車輛行駛通過,乘客又稱:大門在那邊;於09:42:35,A車繼續往前行駛,被告稱:那你剛才應該早講;於09:42:51至黃色網狀區域開始轉方向盤並進行迴轉(圖2),背景有方向燈閃爍之聲音;於09:42:52系爭機車(B車)出現於A車駕駛座左邊(圖3),A車與B車隨即發生碰撞,有明顯碰撞之聲音,B車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翻滾(圖4、5);於09:43:08,被告開啟車門下車欲下車查看,走了幾步後又返回A車上。
②(系爭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與該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係
同步之錄影畫面,於09:42:50、09:42:51,有A車、B車、溫嘉祥所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車輛相對位置(圖6、6-1);於09:42:52有車輛碰撞之聲音,惟並無拍攝到碰撞之過程。
③(路口監視器檔案)於09:34:18,A車開啟左轉燈出現於畫面中
;於09:34:21.10,A車直行行駛,C車出現在A車後方(圖7);於09:34:22.4,A車開始迴轉,B車先平行出現在C車左側之A車後方,後超越C車(圖8-10);於09:34:23.4,A車左前方與B車右側發生碰撞,B車隨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翻滾,C車與A車車尾碰撞,但未倒地,A車則立即停下(圖11、12);於09:34:32,被告下車查看(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29-51頁)。
⒊由上揭本院勘驗結果暨擷圖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於肇事前,
本係直行於青雲路上,應乘客要求需迴轉駛至本院大門,在迴轉前,斯時同向後方有系爭機車(B車)、證人溫嘉祥所騎乘之機車(C車)直行行駛中,與系爭小客車距離甚近(見圖6、6-1、8),惟被告竟於行進中未暫停亦未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開始轉方向盤進行迴轉,以致在下一秒,即與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證人溫嘉祥所騎乘之機車(C車)發生碰撞,此情核與上揭告訴人於偵訊及證人溫嘉祥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突然迴轉等情相符。被告辯稱有先暫停1分鐘以上(後改辯稱係等待1秒),當時是在後方沒有車的狀態下才迴轉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本案被告在迴車前,未暫停亦未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係在行進中貿然迴轉,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迴轉已超過中線,告訴人才強行通過撞上來云云,惟觀諸本院上述勘驗結果暨擷圖10、11可知:
雙方係在系爭小客車甫開始進行迴轉之下一秒鐘即發生碰撞,斯時系爭小客車車頭仍在原行向之車道上(見本院交易卷第29-31、47-49頁),尚未過中線;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後,系爭小客車之停止位置,亦未過中線(偵卷第39頁),故被告上揭辯解,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⒌被告雖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迴轉前,其車輛後方已有系爭機車(B車)、證人溫嘉祥所騎乘之機車(C車)在其同向後方直行行駛,距離甚近,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惟被告竟仍在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暫停亦未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之情形下,即於在行進中貿然開始轉方向盤進行迴轉,致於下一秒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於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孫守民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9-112頁)。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⒈起訴書固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主張:告訴人的責任比較大云云,惟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行進中、未暫停確認無來車之情形下,冒然迴轉,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距離系爭小客車相當的近,才會在被告開始轉方向盤進行迴轉後之下一秒,雙方即發生碰撞,以雙方距離如此相近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能夠對被告違規緊急迴轉之駕駛行為能及時煞停或為其他適當反應。
⒉至被告爭執告訴人當天有喝酒云云,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雖經警於當日10時2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我氣喘發作,所以有服用氣管擴張劑,之後進行酒測才會沒有通過等語(偵卷第98頁),而土城醫院則函覆本院稱:並無於111年7月15日(即車禍當日)對告訴人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本院交易卷第67頁),且卷內亦乏其他實證足認告訴人係因服用酒類而非因為使用氣管擴張劑,致其呼氣含有酒精濃度,故尚難以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結果,認告訴人於肇事前有服用酒類,亦難遽認該測定結果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時速不只40、50公里云云,惟被
告並未提出或指出卷內得證明告訴人當時時速已超速之事證,自難以被告片面推測之詞,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事。⒋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然刑法過失責任應視具體個案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行政罰,究不能與肇事原因等同視之。
⒌綜上,被告係在與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距離甚近
、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形下,違規冒然迴轉,且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有酒駕或超速情事、亦無法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即認其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上述,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為由,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偵卷第109-112頁),自無法採憑。被告辯稱:告訴人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責任比較大云云,亦非可採。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該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臀部血腫等傷害,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警局作筆錄時,我跟警方說我的肋骨很痛,請幫忙叫救護車,後來警方幫我叫救護車送到土城醫院等語明確(偵卷第98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2日函所檢附告訴人於該院歷次就診之病歷光碟、自該光碟輸出列印之111年7月15日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67、73-83頁)。
⒉參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11時29分(距車禍發生
約2小時)即到院急診,而經醫生診斷受有上述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8頁)。另由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倒地翻滾至前方斑馬線前(本院交易卷第29、35頁),可見當下撞擊力道不輕,告訴人上述肋骨、恥骨骨折等傷勢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只知道告訴人因車禍腳有破皮受傷云云,而爭執告訴人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進中違規貿然進行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臀部血腫等傷害,傷勢不輕,足認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大,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指摘係告訴人沒有交通規則常識、後車應該要禮讓前車云云(本院交易卷第24、61頁),犯後態度實在不佳,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政府機關擔任駕駛工作、小孩已成年、現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4-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